(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陈显华与叶樟册、郑呀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显华,叶樟册,郑呀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437号原告:陈显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建白。被告:叶樟册。被告:郑呀青。原告陈显华与被告叶樟册、郑呀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显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白、被告叶樟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呀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显华诉称:原告从事经营钢板业务,被告叶樟册因生产经营需要从2012年1月起陆续向原告购买钢板,双方于2012年10月停止业务往来。2013年7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500元,同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自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屡推客观,拒不支付货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叶樟册、郑呀青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2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2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二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叶樟册辩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叶樟册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郑呀青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郑呀青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证据1、2、3,经被告叶樟册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从事经营钢板业务,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板。2013年7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500元,两被告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陈显华钢板货款122500元,大写壹拾贰万贰仟伍佰元正,欠款人郑呀青、叶樟册,2013年7月31日。”欠条由被告人郑呀青、叶樟册签字确认。2013年9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但余款112500元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叶樟册、郑呀青之间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及时全额支付原告货款,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具体的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叶樟册辩称自结算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亦已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50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樟册、郑呀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显华货款112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叶樟册、郑呀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255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海鸥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剑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