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山东博兴农村合作银行与于荣清、舒立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博兴农村合作银行,于荣清,舒立生,李向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商初字第626号原告山东博兴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博兴县。法定代表人吴加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娟,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荣清,男,汉族,住博兴县。被告舒立生,男,汉族,住博兴县。被告李向东,男,汉族,住博兴县。原告山东博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于荣清、舒立生、李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娟,被告于荣清、舒立生、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博兴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于荣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于荣清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2.0266‰。同时由被告舒立生、李向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因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各被告连带偿付原告200000元借款及利息;2、一切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于荣清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被告舒立生辩称,原告所诉担保事实属实。被告李向东辩称,原告所诉担保事实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于荣清签订编号为(博兴合行庞家支行)个借字(2011)年第7002-11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荣清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被告于荣清可在20万元的借款额度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舒立生、李向东签订编号为(博兴合行庞家支行)高保字(2011)年第7002-1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舒立生、李向东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于荣清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26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于荣清发放贷款20万元,贷转存凭证约定利率为12.0266‰,贷出日为2012年5月16日,到期日为2013年5月10日。另,于荣清、舒立生、李向东均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山东博兴农村合作银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山东省农村合作银行贷转存凭证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三被告签字并捺印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涉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签订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于荣清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另,被告舒立生、李向东自愿为被告于荣清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舒立生、李向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舒立生、李向东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荣清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荣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博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借款期限届满前即2013年5月10日前(包含本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013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和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舒立生、李向东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负有共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舒立生、李向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荣清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于荣清、舒立生、李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山审判员 倪瑞林审判员 杨金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