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5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5130号原告:文某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9月6日,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马全林,涪城区丰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12月6日,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文某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家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1月2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生育儿子余靖策;由于被告好逸恶劳,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子女一半的抚养费,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余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余靖策;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纷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其夫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虽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了一定的纷争,但双方只要能够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在举证过程中向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家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