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陈民一初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余烈琴与席博文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烈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席博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0907号原告余烈琴,女,******。委托代理人刘炜,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门外。法定代表人乌新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芳,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席博文,曾用名席波文,男,******。委托代理人席小平,男,******,系被告席博文之父。原告余烈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席博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烈琴及委托代理人刘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芳,被告席博文的委托代理人席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烈琴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席博文驾驶陕CC7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陈仓区东关街办贾家崖村村口左转弯时,与我由西向东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碰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酿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陈仓大队认定,席博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宝鸡市陈仓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膝关节损伤等。本次事故给我造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44430.08元,其中医疗费10465.83元(含被告席博文垫付的医疗费9235.83元)、误工费9840元(80元/天×123天,自2012年12月23日算至2013年4月24日)、护理费7276.50元(127.50元/天×57天,自2012年12月23日算至2013年2月1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天,自2012年12月23日算至2013年2月18日)、交通费280元、伤残赔偿金11526元(5763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7.25元(原告之子张龙超1995年6月20日出生,5115元/年×1年×10%÷2=255.75元,原告之女张甜甜1996年10月25日出生,5115元/年×2年×10%÷2=511.50元)、车辆损失760元(含被告席博文垫付的车辆维修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衣服财产损失785元。因被告席博文驾驶的陕CC7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我要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上述损失44430.0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席博文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我公司无异议。陕CC76**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席博文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属实,但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公司赔付后我愿意承担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我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235.83元、三轮车维修费630元,共计9865.83元,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应按责任分别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5时17分许,被告席博文驾驶的陕CC7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陈仓区东关街办贾家崖村村口左转弯时,与原告余烈琴驾驶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酿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陈仓大队认定,席博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烈琴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烈琴被送往宝鸡市陈仓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57天,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膝关节损伤、左小腿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上呼吸道感染。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1月;积极功能锻炼;按时按量服药;1月后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随诊。2013年4月25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受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余烈琴的伤残等级等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余烈琴车祸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影响左关节活动,为十级伤残。同时查明:陕CC7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席博文。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第三者责任险1份;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28日24时止。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席博文垫付原告余烈琴医疗费9235.83元、人力三轮车维修费582元,合计9817.83元。还查明:2012年7月27日16时35分许,被告席博文驾驶其陕CC76**号小型轿车与师忠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7月12日,凤翔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赔偿师忠义各项损失39580.44元。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案相互印证:1、原告余烈琴提交的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居住证复印件1份、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陈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记录1份、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案1宗、医疗费票据7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用药清单1份、检查报告单2份、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说明1份、张甜甜户口本复印件1份、交通费票据15张;2、被告席博文提交的其户口本复印件1份、陕CC76**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正、副本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各1份、医疗费票据15张、车辆维修费票据36张;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提交的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13)凤翔民初字第027号民事判决书1份;4、原、被告有关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每个公民都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确保生命财产安全。被告席博文驾驶其陕CC7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余烈琴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席博文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余烈琴承担次要责任。对该起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席博文应当以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余烈琴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陕西省2012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为1710元、800元、11526元、767.25元和1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原告自付588元,被告席博文垫付9235.83元,合计为9823.83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完整的护理人员张友良的工资收入证明,故按普通男护工1人、8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57天,为456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工资收入证明,故按6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时间123天(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2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4月24日),为7380元。车辆维修费,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定损的数额582元确定(原、被告均无异议)。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40元。以上合计38289.08元。原告主张其衣物损失785元,因未提交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席博文为其陕CC7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被告席博文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余烈琴医疗费等各项合理损失。故对原告余烈琴要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赔偿其损失中合理部分即38289.08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席博文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烈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8289.08元。二、驳回原告余烈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席博文负担757元,由原告余烈琴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1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兰芳代理审判员 杨录海人民陪审员 耿正凡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吕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