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葛××与叶××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叶××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284号原告:葛××。被告:叶××。原告葛××为与被告叶××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起诉称:原告受托为被告叶××的模具进行数控铣床加工,2010年4月1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8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2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叶××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28000元的事实。被告叶××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葛××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葛××与被告叶××之间的加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原告加工款28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给付。鉴于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要求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该利息应以2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葛××加工款2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2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肖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