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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3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周健与被告孙连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健,孙连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3691号原告周健,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有基,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连松,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周健与被告孙连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健的委托代理人王有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连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个月。此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付至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连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及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孙连松向原告周健借款5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周健自愿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孙连松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借款手续以孙连松所出具的借条为准,借款利息0.03(月息)。孙连松应于借款之日将利息给付乙方,不得拖欠。孙连松应于2012年4月15日16时前一次性返还借款现金,转账支票还款应提前3天16时前还款。同日被告孙连松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条本人孙连松于2012年3月12日借款(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00元,本人保证于2012年4月15日之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按借款协议相关内容执行。借款人:孙连松日期:2012年3月12日。”。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字的借款合同1份、被告孙连松出具的借条1张并当庭出示。被告孙连松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周健与被告孙连松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字的借款合同1份、被告孙连松出具的借条1张为证并已当庭出示。被告孙连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真实,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具体还款时间,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连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连松偿还原告周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的同时,付给原告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05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晓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元-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