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星辉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丹芙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浙江丹芙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星辉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丹芙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浙江丹芙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263号原告杭州星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明。委托代理人俞才康、倪仁友。被告浙江丹芙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负责人周文琴。被告浙江丹芙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琴。原告杭州星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公司)诉被告浙江丹芙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丹芙泥萧山分公司)、浙江丹芙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芙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星辉公司诉称:2011年9月,丹芙泥萧山分公司向星辉公司购买皂洗剂、活性分散染色同浴剂等材料,总计货款436934.20元,星辉公司已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对方。但截至2013年4月16日,丹芙泥萧山分公司仅支付货款286014.60元,尚欠150919.60元,对上述欠款该公司也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现星辉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丹芙泥萧山分公司、丹芙泥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50919.6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丹芙泥萧山分公司、丹芙泥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丹芙泥萧山分公司与星辉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无异议,对账单上确认的欠款是按原价计算的,但当初采购时,星辉公司曾口头答辩每吨货物便宜500元。现两被告均已停产,无力支付该货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对帐函1份,证明截至2013年4月16日丹芙泥萧山分公司欠原告货款150919.60元的事实。2.商品提货单35份,证明丹芙泥萧山分公司已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5份,证明原告已向丹芙泥萧山分公司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丹芙泥萧山分公司、丹芙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星辉公司与丹芙泥萧山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丹芙泥萧山分公司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丹芙泥萧山分公司丹芙泥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丹芙泥公司承担。丹芙泥萧山分公司提出的星辉公司应允每吨便宜500元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丹芙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星辉实业有限公司价款150919.60元;二、驳回杭州星辉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8元,减半收取1659元,由浙江丹芙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杭州星辉实业有限公司同意浙江丹芙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该部分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还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严樱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