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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3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赵建国与李彬、张春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国,李彬,张春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004号原告赵建国,男,1992年12月7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刘淑红,女,1969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特别授权。被告李彬,男,1980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春芳,女,其他不详。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孙亚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赵建国与被告李彬、张春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国及委托代理人刘淑红、被告李彬、华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国诉称,2013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李彬驾驶被告张春芳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无终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玉田镇无终大街三中路口,向北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赵建国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赵建国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建国无责任。原告赵建国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92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2376元、误工费1911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130元、车损鉴定费130元、停车费140元、照相费50元、拖运费300元、复印费18.80元,共计34175.0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自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取被告李彬缴纳的事故押金4000元。被告李彬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175.01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赵建国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26日16时许,李彬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无终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玉田镇无终大街玉田县第三中学路口,向北左转弯过程中,遇赵建国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赵建国受伤,车辆损坏。李彬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行至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建国无责任;2、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1份,用以证明冀B×××××号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春芳;3、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冀B×××××号机动车所有人为原告赵建国;4、交强险保险抄单复印件、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2日0时至2014年4月1日24时;5、玉田县中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各1份、玉田县中医医院医技检验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赵建国于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6月17日在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其伤主要诊断为鼻骨骨折、右侧舟骨骨折等。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赵建国开支住院医疗费8414.91元,开支门诊医疗费505元,合计开支医疗费8919.91元;6、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484号法医临床鉴定1份,用以证明原告赵建国之伤误工损失日为130日。发票6张,用以证明原告赵建国开支法医鉴定费600元;7、玉田县泽大暖通设备制造厂出具的证明、2013年1月、3月、4月份工资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赵建国在玉田县泽大暖通设备制造厂工作,月工资4700元,因交通事故请假休息,期间工资停发;8、玉田县恒通弹簧减震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3年2-4月份工资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护理人刘万春在玉田县恒通弹簧减震器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200元,因原告赵建国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护理,期间工资停发;9、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玉认事字(2013)第239号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130元。玉田县物价局出具的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车辆损失鉴定费130元;10、玉田县豪门金利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拖运费300元;11、玉田县德顺停车厂出具的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停车费140元;12、玉田县玉田镇敦煌图片社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开支照相费50元;13、玉田县中医医院出具的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复印费18.80元。被告李彬辩称,肇事车辆冀B×××××号机动车系被告张春芳所有,被告李彬系被告张春芳雇员,在从事张春芳指派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彬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春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无交强险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公司同意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鉴定费、照相费、诉讼费、复印费、停车费、拖运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彬的质证意见是,我不同意承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据收据无异议,但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只能证明法医建议休息130日,但不能证明原告确需休息130日。误工损失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超出个人纳税水平,应提交完税证明,原告应提交由单位开具的具体损失数额证明。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予在佐证。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只承担住院、出院的费用,认可150元,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原告应提交维修票据,车损鉴定系原告单方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经认定车辆损失为400元,复印费不是正式票据,不属于保险范围。拖运费、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李彬驾驶被告张春芳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无终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玉田镇无终大街三中路口,向北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赵建国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赵建国受伤,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建国无责任。原告伤后到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诊断为鼻骨骨折、右侧舟骨骨折等症。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建国自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取被告李彬缴纳的事故押金4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彬驾驶的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发票、临床鉴定、保险单、价值鉴定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用药清单、玉田县中医医院医技检验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住院22天,开支医疗费8919.91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440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484号法医临床鉴定、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赵建国之伤误工损失日为130日,开支法医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县泽大暖通设备制造厂出具的证明、2013年1月、3月、4月份工资表,不能证实原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035.10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县恒通弹簧减震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3年2-4月份工资表,不能证实原告护理人员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205.9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1130元,开支车损鉴定费130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县豪门金利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玉田县德顺停车厂出具的收据、玉田县玉田镇敦煌图片社出具的发票、玉田县中医医院出具的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拖运费300元、停车费140元、照相费50元、复印费18.80元。综上,原告赵建国因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91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13035.10元、护理费2205.94元、车辆损失1130元、车损鉴定费13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拖运费300元、停车费140元、照相费50元、复印费18.80元,共计26969.75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春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赵建国与被告李彬之间的交通事故所作的赵建国无责任,被告李彬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彬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赵建国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春芳作为被告李彬的雇主和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按被告李彬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彬作为被告张春芳的雇员,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彬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由被告张春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法医鉴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保险标的和保险责任,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建国医疗费891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13035.10元、护理费2205.94元、车辆损失1130元、拖运费300,共计26030.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建国法医鉴定费600元、车损鉴定费130元,共计7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春芳赔偿原告赵建国停车费140元、照相费50元、复印费18.8元,共计20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原告赵建国返还被告李彬人民币4000元,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履行义务时返还;五、驳回原告赵建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张春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赵建国预交,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张春芳给付原告赵建国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福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颖人民陪审员  郝晓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立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