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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方维泉与金方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维泉,金方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076号原告:方维泉,经商。委托代理人:陶旭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佳豪,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金方敏,经商。原告方维泉为与被告金方敏、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燕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李燕的起诉。因被告金方敏现住址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维泉的委托代理人陶旭明、陈佳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方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维泉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金方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方维泉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9月10日;若被告金方敏逾期不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以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交付了借款款项。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其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金方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金方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人民币。被告金方敏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从银行交付57万元借款给被告,另外3万元是现金交付给被告的。三、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收费标准复印件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的律师费3万元。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系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系复印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金方敏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今向方维泉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00)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日期为2012年8月22日,归还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如果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当天,原告通过何蓉丽(系原告的表妹)的帐号汇入被告帐户人民币57万元。因被告逾期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金方敏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金方敏应按约定数额、期限归还借款。被告金方敏逾期未还,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代理合同及交费发票的原件,本院无法确定代理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方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维泉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107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06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国芳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吴旭璐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