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董甲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甲,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679号原告:董甲。委托代理人:董乙。被告:蒋××。原告董甲为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甲的委托代理人董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甲起诉称:被告蒋××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利息也未支付。因该笔借款系经吕某某介绍发生,故吕某某于2013年2月5日代原告起诉被告蒋××,后撤诉。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蒋××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利息诉讼请求为按照月利率2%自借款日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董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蒋××于2009年2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于当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鉴于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除借款月利率2%的事实无法确认外,本院认定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蒋××向原告董甲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蒋××应当按时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蒋××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自借款日计息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佐证原、被告就该计算标准达成了合意,故本院无法采信,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借款到期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董甲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0000元自2010年2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董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25元,由被告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亚锦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印孟娜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