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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652号原告:周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赵丹,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农民,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镇西居委会前沿组。身份证号码341102197210026428。委托代理人:张国奉,194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蒋自立,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茂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丹,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奉、蒋自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因当时当地经济效益不好,原告为挣钱养家,自2001年10月起长期在外地工作,夫妻感情愈加淡薄。2010年双方正式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多次提出离婚,但不能与被告达成一致协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至十八周岁止。原告周某甲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年××月××日在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二、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周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证据三、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上海闵行区居住已满3年,即原、被告分居已满3年。被告蒋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均在安徽省滁州市的同一个工厂工作,两人经同事介绍建立了恋爱关系,通过很长一段时间的相处,双方在相互了解,性格相投,感情融洽的前提下,于××××年××月××日在滁州市琅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在肥东县城上学。从2001年10月起,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带小孩,三口之家生活和谐安宁。2009年,在家庭经济允许的情况下,为了安居乐业和孩子的将来,双方购买了上海市松江区塔湾新村1号501室住宅一套。现原告仍在外打工,被告在肥东县陪孩子上学,两人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离婚,只是一时冲动,这是对家庭极端的不负责任行为,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告端正今后的生活态度,珍惜昔日的夫妻感情,增进夫妻间的交流和沟通,夫妻感情是能恢复如初的,被告有信心等待原告的回心转意。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上海市松江区房产共同分割;银行存款应分割;原告支付被告生活困难帮助费八万元。被告蒋某就辩称意见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婚生子周某乙的书面说明一份,证明如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愿意随被告生活的事实。证据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塔湾新村1号501室住宅一套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被告对该二份证据三性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被告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满三年。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三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对被告所举证据一,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婚生子应当当面陈述。故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提出异议,被告又无新的证据支持。故对该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三,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三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提出该存折在半年内已销户。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未能提出新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2009年7月,原告按揭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塔湾新村1号501室住宅一套。由于原告自2001年10月起长期在外地工作,被告在家带小孩,2010年之后,被告又带小孩到安徽省肥东县城上学,双方来往较少,导致夫妻感情淡化。为此,原告遂于2013年7月31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至十八周岁止。庭审中,原、被告均坚持自己的诉、辩称意见。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双方应当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原、被告因生活所迫两地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淡化,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定能和好如初。现原告主张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茂友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咏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