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赖某某、成都勇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花,成都勇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赖廷卫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365号原告罗金花。委托代理人涂玉萍、曾昭元,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成都勇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犀浦镇华胜路阳光小区1-4-4号。法定代表人赵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朝雪,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赖廷卫。原告罗金花诉被告成都勇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赖廷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涂玉萍、曾昭元、被告成都勇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朝雪到庭参加了应诉,被告赖廷卫2013年3月18日庭审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其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金花诉称:2011年8月16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赖廷卫从被告成都勇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处分包的成昆外线新津21米1#厂房项目部工作,岗位杂工。2011年8月23日,原告在上班过程中不慎摔倒,致使肩上所扛角钢砸伤其腰部,因无钱医治,一直门诊治疗,后因疼痛难忍才到成都市机关医院住院治疗,半月后伤情好转出院,原告的伤势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两被告为劳务受益人,应对原告所受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经多次协商未果后,现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6698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成都勇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赖廷卫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事发后,我已垫付费用,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赖廷卫从被告成都勇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处分包的成昆外线新津21米1#厂房项目部工作,岗位杂工。2011年8月23日,原告在上班过程中不慎摔倒,致使肩上所扛角钢砸伤其腰部,因无钱医治,一直门诊治疗,后疼痛难忍于2011年9月23日到成都军区机关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好转后于同年10月6日出院,共计13天,花去医疗费1651.8元、门诊费用797.6元,共计2449.4元。原告罗金花的伤势于2012年9月3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50元。原告罗金花认为两被告为劳务受益人,应对原告所受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后,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6698元。本案诉讼中,被告成都勇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告罗金花的十级伤残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双方委托本院指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指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6日作出“被鉴定人罗金花的损伤的伤残等级无法确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时查明,被告赖廷卫与被告成都勇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就成昆外线新津21米1#厂房项目有劳务分包关系,原告罗金花在此项目部上班考勤由被告赖廷卫负责;被告赖廷卫从事劳务分包未进行工商登记,也无建筑施工资质。2011年11月21日,原告罗金花向新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逾期未予受理后,原告罗金花向新津县人民法院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成都勇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新津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罗金花与成都勇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罗金花不服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另查明,被告赖廷卫垫付医疗费1651.8元、支付现金给原告罗金花58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信息、户籍信息;医疗票据、司法鉴定书及发票、证明、工程协议书、新津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罗金花受雇于被告赖廷卫从事劳务工作,双方为雇佣劳动关系,雇员罗金花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人身伤害,雇主赖廷卫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金花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没有明显过错,雇主赖廷卫应当承当完全赔偿责任。被告成都勇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未进行工商登记、没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赖廷卫,应当为被告赖廷卫对原告罗金花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告罗金花的伤势经重新鉴定后,因无法确认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罗金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伤残项目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罗金花主张的有金额共计495元的购药收据及发票,因未注明付款人,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支持的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244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一天计13天共260元;3、护理费80元一天计13天共1040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及伤势,酌情认定5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00元一天,但并未提供工资收入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上年度省平均工资计13天,为1277.64元。以上金额共计5277.04元。被告赖廷卫垫付医疗费1651.8元、支付现金给原告罗金花580元,品迭后,被告赖廷卫还应支付给原告罗金花3295.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廷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罗金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295.24元;二、被告成都勇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赖廷卫应承担赔付金额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罗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1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赖廷卫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罗金花垫付,被告赖廷卫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罗金花。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李文平人民陪审员 李 勋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向彦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