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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菱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王亚琴与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琴,莫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菱商初字第116号原告:王亚琴。委托代理人:顾洪斌。被告:莫杰。原告王亚琴为与被告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莫杰去向不明,故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亚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亚琴起诉称,2010年5月8日前被告莫杰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分次分期将款项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截止2010年5月8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整,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并以铭翠园9幢102室的房屋予以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亚琴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莫杰出具的《借据》一份,以证明2010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被告莫杰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关于原告王亚琴提交的《借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8日,被告莫杰向原告王亚琴共计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整,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原告王亚琴请求被告莫杰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杰返还原告王亚琴借款人民币2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350元,由被告莫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炳荣代理审判员  邱剑锋人民陪审员  程晓秋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彦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