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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民简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胡元华与烟台震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吕日鑫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元华,烟台震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吕日鑫,邱少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简初字第342号原告胡元华,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周鑫,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震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新胜路141号。法定代表人姜丽丽,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太,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日鑫,烟台震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国太,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少珍,无固定职业。原告胡元华诉被告烟台震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吕日鑫、邱少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鑫与被告吕日鑫及被告吕日鑫与被告烟台震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岳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太、被告邱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震岳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与烟台金潮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招远钟楼装修合同,被告吕日鑫在合同上代表签字。合同约定由震岳公司负责此次钟楼的装修。随后被告吕日鑫、邱少珍联系并雇佣我等人为其承包的项目进行装修,并在开工后入住工地。2012年9月12日,我在工地不慎摔下楼梯致伤。被告吕日鑫与邱少珍将我送到医院救治。我于2013年1月18日出院,住院127天,所花医疗费120272.06元,被告吕日鑫与邱少珍共垫付了80000元。我认为被告震岳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吕日鑫,吕日鑫又转包给了被告邱少珍,吕日鑫与邱少珍均无施工资质,我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伤,三被告应当对我的损伤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20272.06元、误工费11360元、护理费521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残疾赔偿金4148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4595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合计1218058.06元。被告震岳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并非我公司雇员,此次事故并非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木工活发包给了被告邱少珍,由邱少珍负责具体施工。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吕日鑫辩称,答辩意见同震岳公司意见。另外,我的行为是代表震岳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邱少珍辩称,原告是在下班后受伤,并非在施工现场,也不是在雇佣范围内受伤,故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元华与被告邱少珍系同乡,均在烟台从事建筑装修木工活。被告震岳公司系姜丽丽任法定代表人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被告吕日鑫系震岳公司聘请的业务经理。2012年8月25日,震岳公司与案外人烟台金潮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潮地产)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金潮地产将其承包的招远钟楼装饰工程的一、二层木工工程发包给震岳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2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12年9月30日,合同注明震岳公司驻工地代表为蒯本金。协议加盖了发包方与震岳公司的印章,被告吕日鑫在震岳公司盖章处签名。协议签订后,震岳公司驻工地代表蒯本金找到被告邱少珍进行装修,邱少珍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老乡十人左右到了施工工地,负责施工木工活,原告等施工人员在施工期间住在工地。庭审中,被告震岳公司称其将该钟楼的装修工程承包给邱少珍,工程款39000元左右,2012年9月12日,通过银行付给了被告邱少珍承包费50000元,该50000元包括本案涉案工程及之前被告邱少珍承包的震岳公司其他工程的工程款。被告邱少珍对于该50000元主张系震岳公司支付的其他工程的费用,称本案工程尚未结束,震岳公司不可能付款。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邱少珍称震岳公司按照施工人员每人每天220元到230元不等的报酬向其本人支付工资,其本人按照工人的技术及手艺不同,有的每天180-190元,有的每天220元,其每人每天扣二、三十元,负责工人的一日三餐,其自己每天比其他人员多拿二、三十元。但原告提供的现场共同施工的工人邹开余、蒋林均证实,工人的工资由邱少珍负责发放,每人每天发工资额也由邱少珍决定,工人之间互相不知道邱少珍给发多少钱。且该两人证实施工现场没有防护设施。原告等装修工人晚上施工时间一般到八时左右。庭审中,原告称自己是由被告邱少珍带着出来打工的,吕日鑫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邱少珍。而被告震岳公司与吕日鑫均称将涉案工程木工活发包给了邱少珍后,邱少珍雇佣了原告等老乡施工。邱少珍认可其组织了原告等十几名老乡施工,但认为其本人与原告并非雇佣关系。2012年9月12日晚8时30分左右下晚班时,原告下楼不慎从楼梯口摔下,致身体受伤,当即被现场的两名工人及蒯本金、吕日鑫四人送到了招远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日又到了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椎骨折并截瘫、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肋骨骨折等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12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20272.06元,其中吕日鑫垫付了70000元,邱少珍垫付了10000元。原告与妻子李政平育有一子胡毓,生于1992年11月24日,已自立生活,其一家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其妻子李政平系江苏省金湖县缫丝厂工人,其提供的李政平残疾人证,载明李政平为精神二级残疾。原告父亲已去世,其母亲徐凤英尚健在,生于1940年11月28日,原告有一个姐姐与两个妹妹。徐凤英的户口本显示其职业为退休,原告在庭审中称其母亲没有退休收入,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诉讼前的2013年2月3日,原告自行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3年2月20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原告截瘫肌力0级,构成二级伤残,脑挫裂伤构成九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视其伤情,伤后误工时间至评残之日;原告伤后一段时间内日常生活需他人帮助,建议伤后2人护理84日,余1人护理至评残之日,自评残之次日起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因不能提供其误工证明及护理人的工资证明,故变更主张误工费与护理费标准均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7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施工协议书、医院病历、医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单据、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生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邱少珍找到原告等十名左右老乡到涉案工地从事木工装修工作,并由其负责向各施工人员发放报酬,由其决定每个施工人员报酬的数额,并负责施工人员一日三餐,且邱少珍的收入高于其他工人的工资,故应认定邱少珍为个人包工头,其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因从事雇佣工作而身体受伤,被告邱少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本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其对自身的伤害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自担10%的责任为宜。涉案装修工程由被告震岳公司从案外人新潮公司处承包后,又交给被告邱少珍施工,邱少珍单独雇佣人员施工并单独与震岳公司结算报酬,故可以认定震岳公司与邱少珍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而震岳公司在明知邱少珍系个人承包且并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该装修工程承包给邱少珍,依法应与邱少珍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吕日鑫在承包协议书上签名,但其是作为震岳公司的代表参与合同的签订,并非合同的承包一方,其履行的是震岳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吕日鑫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日鑫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垫付的部分应予扣除;根据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三处伤残,而原告作为城镇居民,其要求按照2012年度事故发生地即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其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多处伤残的,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为基数,每增加一处伤残,增加赔偿比例2%,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5755元×20年×94%=484194元;鉴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无固定职业,故其要求误工费与护理费标准参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司法鉴定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其中误工费为25755元÷365天×161天=11360元;护理费分段计算为:2人护理84天为25755元÷365天×84天×2人=11854.36元,余1人护理至评残之日为76天,护理费为25755元÷365天×76天×1人=5362.68元,评残之次日即2013年2月21日起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可按80%计算20年为25755元×20年×80%=412080元,综上,护理费共计429297.04元;原告因伤残评定支出的鉴定费2100元,属于必要支出,原告主张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可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2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7天,伙食补助费为1524元,原告超过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提供其妻子李政平的残疾人证,无法证实其无劳动能力以及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其妻子李政平的抚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母亲的户口记录为退休人员,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无收入及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其母亲徐凤英的扶养费,本院亦不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有据,综合本案情况,可酌情给予10000元。被告震岳公司与邱少珍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邱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胡元华医疗费120272.06元、误工费11360元、护理费429297.04元、残疾赔偿金484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4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合计1048747.10元的90%为943872.39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53872.39元(含被告垫付的80000元)。同时由被告烟台震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胡元华对被告吕日鑫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3元,由被告邱少珍均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邱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胡元华。同时由被告烟台震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夏德忠人民陪审员  夏德家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潘玉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