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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恭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恭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芝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恭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友芝,外号:友敬,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友芝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认罪,故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友芝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陈友芝家中搜查出二支火药枪。经桂林市物证鉴定所鉴定:陈友芝持有的二支火药枪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中的枪支,其中一支能正常发射弹丸,另一支不能正常发射弹丸。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陈友芝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证人卢珍英的证言、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桂市公(刑)检(痕)字(2013)16号《枪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友芝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能正常击发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陈友芝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友芝非法持有的非军用枪支,属违禁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为严明国法,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友芝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人陈友芝持有的非军用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佳俊人民陪审员  蔡启松人民陪审员  欧阳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