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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3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强与周杰、刘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周杰,刘丽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960号原告李强。委托代理人姚金庭,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杰。被告刘丽玲。委托代理人杨艳,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李强与被告周杰、刘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罗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金庭,被告刘丽玲的委托代理人杨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8月31日,原告借款10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2012年11月30日归还。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杰未到庭作答辩。被告刘丽玲辩称,此次借款存在疑点,请求查明真实性。借款属于周杰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借款用途不明,来源不清,借款时周杰已长期未回家,该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周杰与李强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31日,周杰向李强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强现金壹拾万元整,11月31日还清”,落款为“借款人:周杰,2012年8月31日”。另查明,周杰常住人口信息卡上登记婚姻状况为“已婚”,配偶姓名为“刘丽玲”。借款期间系周杰与刘丽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经催收未果,李强于2013年8月19日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强提供借款用以证明与周杰之间的借贷关系,刘丽玲虽然对借条真实性持异议,但周杰、刘丽玲未提供证据否定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据此能够证明李强与周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周杰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向李强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据借款,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周杰、刘丽玲未偿还该笔款,现李强诉请要求周杰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李强主张逾期利息为从2012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本金1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该计算方式,因李强与周杰就借款利息未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因周杰、刘丽玲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李强就周杰、刘丽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杰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夫妻另一方不能证明李强与周杰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李强应当知道周杰夫妻之间有约定以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对李强该债务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丽玲未未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约定为周杰个人债务,故对周杰所欠李强的本金及利息部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杰、刘丽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李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为1?2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220元,由被告周杰、刘丽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维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侯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