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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上海英瑞雪自控设备厂有限公司与绍兴圆盛铜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英瑞雪自控设备厂有限公司,绍兴圆盛铜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723号原告:上海英瑞雪自控设备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瑞福。委托代理人:顾嘉蔚。被告:绍兴圆盛铜业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剑灿。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委托代理人:任金标。原告上海英瑞雪自控设备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圆盛铜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先后于2013年5月24日、6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范晟、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进行了第三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英瑞雪自控设备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嘉蔚,被告绍兴圆盛铜业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任金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英瑞雪自控设备厂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签订了二份购销合同书,其中编号为1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铜带连续脱脂、酸洗、研究磨清洗线设备”共贰套;工程项目单价分别为人民币270万元及275万元,合计545万元;交货期为2007年10月1日前运抵买方现场,如买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付款义务造成付款延期,在延付期内应按延付款日万分之二计算买方的利息损失并给予赔偿,同时卖方交货期相应顺延。另一份编号为2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拉弯矫直机组”;工程项目单价为260万元;交货期为2007年10月10日前运抵买方现场;其余约定与编号为1的合同一致。由于被告场地未建造竣工和其他原因所致,原、被告经协商,对原告向被告交货日期作出延后的变更。原告自2010年4月起陆续向被告发货并于2011年8月25日向被告提供设备图纸,由被告人员张永峰和方青签收认可。经安装测试,原告按合同提供设备于2011年底投入生产,正常运转至今。原告向被告依据合同规定,尽了提供货物义务后,被告却未能依据合同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其共支付货款6,938,064元,原告已开具总价为80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鉴于被告未尽支付货款义务,原、被告于2010年9月3日进行协商并达成了会谈纪要,会谈纪要第五条明确约定“甲方(被告)必须在2011年5月1日之前付清所有余款115.50万元”。此份会谈纪要由原、被告盖上公章签字予以确认。但时至今日,被告除了支付6,938,064元外,尚有1,111,936元未予支付。2012年底,原告进行企业审计,经审计单位上海锦瑞会计事务所审计,查明被告尚有1,114,136元欠款尚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向被告以特快专递发送询证函,被告未予答复,以不作为形式确认了原告的债权。故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11,936元和设备备件大板2,200元,共计1,114,13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9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因尚有两对价值合计6万元的橡胶辊未能交付给被告,故同意在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中扣除6万元。被告绍兴圆盛铜业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设备业务往来的事实无异议。第二,双方曾经在2010年5月28日进行协商,确定由被告自行安装,原告负责安装的技术指导,并应向被告支付安装费15万元,该安装费应该在原告主张的货款余额中予以扣除。第三,原告交付设备没有完全履行义务:1、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交付产品质保书、操作说明、合格证书等相关凭证,导致被告无法使用原告所供产品;2、原告作为销售方应当对自己所售设备进行调试,但是到目前为止都没有调试合格。因为原告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导致该设备无法使用,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是缺乏依据的,被告有权以此作为抗辩拒付原告的货款。第四,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付款情况和开具发票情况无异议,尚欠货款1,114,136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该款已经包含了尚未交付的橡胶辊的价值6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购销合同二份及编号为1的合同附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订立二份购销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实;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票号为27487916)一份,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备件大方板价值2,200元并已开具发票的事实;证据3,发货清单(复印件)一份共十三页,用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4月向被告发货,被告签收认定原合同交货日期推迟履行的事实,并补充说明收货人张永峰及方青均为被告公司员工;证据4,转账凭证(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938,064元,尚欠货款1,111,936元和大方板备件2,200元的事实;证据5,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全额开具80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证据6,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3日经会谈,被告承认尚欠货款113.50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同时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份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证据7,2013年1月9日原告发给被告的询证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企业经审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4,136元的事实,审计所予以询证,被告未复,以不作为的形式予以认可的事实;证据8,2010年5月28日的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安装设备,安装费共15万元,安装完毕后由被告开出相应合同金额的发票,安装合同和购销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原告应该支付这个15万元,但是不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而且被告应当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据9,现场安装调试回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机器设备已经调试完毕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0,编号为2的合同附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绍兴圆盛铜业制造有限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发货清单中不能看出原告已经交付给被告3M橡胶辊的事实;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发票已经认证过了;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会谈纪要可以进一步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交货事实,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2007年开具的,但是从这份会谈纪要上可以看出还有部分货物没有交付,所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交货义务,此外,这份会谈纪要也确认了原告的调试义务;对证据7,这份询证函被告没有收到;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份安装合同是双方之间购销合同的补充合同,因为安装应该由原告负责,该15万元安装费应当在货款中予以扣除,假如法庭认为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作为债务人也可以主张在货款中扣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是应当是先付款后开票的,假如原告在支付了15万元以后,被告可以开具发票,或者说通过诉讼的途径解决开票的问题;对于证据9上杨顺、张永峰签字真实性均有异议,并要求进行笔迹鉴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0经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7系原告单方出具,未经被告明确确认,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9,因被告否认签名真实性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被告未能在指定期间内预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未能进行,相关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余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1的《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铜带连续脱脂、酸洗、研磨、清洗线设备共二套,合同总价款为545万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编号为2的《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拉弯矫直机组一套,总价款260万元。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诚盛铜带清洗机列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按双方签署的清洗机列附件的要求安装,此附件的安装要求作为合同的附件;安装对象为上述两份《购销合同书》载明的设备共三套,安装总费用为15万元,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安装费用15万元,款清后被告开具相应发票。2010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会议纪要》一份,约定:如被告具备所有清洗线及拉弯矫直机的调试条件,并原告完成了所有的调试工作,被告应在10天内支付所有余款113.5万元;如被告不具备调试条件,或只具备部分调试条件,并原告只调试部分设备,被告也必须在2011年5月1日之前付清所有余款113.5万元,但并不免除原告的剩余调试义务,在2011年5月1日之后所有设备的部件的损坏原告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上述两份《购销合同书》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现除两对价值6万元的橡胶辊尚未交付外,其余货物均已交付给被告,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合计80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接收后已予以认证。被告收货后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6,938,064元,上述货款合计805万元扣除尚未交付的橡胶辊价值6万及被告已支付款项6,938,064元,余款1,051,936元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备件大板价值2,200元,该款被告也未支付给原告。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合计1,054,136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对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及原告尚未交付价值6万元的橡胶辊的事实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054,136元(含设备备件大板价值2,200元)的事实陈述一致,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调试回执单,被告工作人员已确认设备进入调试后期试生产阶段,可见原告已基本履行合同相应义务。且根据双方于2010年9月3日签订的《会议纪要》约定,如被告不具备调试条件,或只具备部分调试条件,并原告只调试部分设备,被告也必须在2011年5月1日之前付清所有余款,可见双方对付款条件及期限已进行了重新约定,故被告应在2011年5月1日前向原告付清余款。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未交付价值6万元的橡胶辊及部分产品质保书、操作说明、合格证书等相关凭证故被告有权拒付货款的事实,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上述款项6万元应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设备安装费用15万元应在本案货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安装合同中明确该安装合同系购销合同的附件,且原告也确认其应向被告支付安装费用15万元,故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会议纪要》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5月1日前付清余款,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签订《会议纪要》当天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与约定不符,本院予以调整。至于原告尚未交付的橡胶辊,被告可另行采购,也可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开具机器安装的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可另行主张权利或通过其他途径处理。原告供货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买受方的被告支付货款,根据本院已查明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4,136元,扣除安装费15万元,实际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904,13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14,136元及该款自2010年9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圆盛铜业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海英瑞雪自控设备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04,13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上海英瑞雪自控设备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3元,由原告负担3,161元,被告负担13,612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773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