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聊东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田立军与王登军、王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立军,王登军,王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田立军,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王峰,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登军(又名王登银),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李强,男,东昌府区湖西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玉华,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田立军与被告王登军、王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立军、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王登军、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立军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王登军为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3分,其中通过银行转账47.5万元,现金支付2.5万元。借款时,王登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支付利率的承诺书。后田立军向被告王登军催要该笔借款,王登军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予归还。王玉华作为王登军之妻,应与王登军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登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玉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登军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存在错误。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人民币475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分六次还款共计550000元,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475000元的本息被告已经偿还。被告王玉华未出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登军书写的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向田立军出借现金500000元。2、2012年5月10日王登军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通过协商确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3、2013年3月7日被告王登军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是王登军对上述还款期限的承诺,进一步证明王登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登军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虽然借据记载借款为500000元,但事实上原告仅向王登军支付了475000元,并且该笔475000元王登军已经分六次向原告全部偿还。上述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王登军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田立军书于2012年9月15日的收条一份;2、银行转账凭证五份,证据1、2合计金额550000元,该两份证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75000元的本息已经偿还。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五份转账凭证中的2012年7月26日数额为100000元的银行凭证真实性有异议;对2012年6月29日建行转账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此外,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五份凭证均形成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2012年3月15日之后,被告所还款项是偿还所借的500000元本息的辩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合。被告还款550000元中,有35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利息,其余200000元与借款本金无关。上述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上述证据2中,除2012年6月29日建行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外,结合庭审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其余四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27日,借款人王登军向田立军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田立军现金五十万元整(¥500000.00元)。2012年5月10日王登军向田立军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于2012年2月27日向田立军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2012年3月15日向田立军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现承诺:本人承诺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三分向田立军支付借款利息。此外,上述承诺书中所涉及王登军于2012年3月15日向田立军借款1000000元事项,经核实,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王登军和刘保敏,且出借人田立军已向本院起诉王登军、刘保敏等人,要求借款人归还该1000000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庭审时,田立军称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王登军支付了475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王登军25000元,共计支付500000元人民币。王登军称只收到475000元,并且已经连本带息偿还给田立军。本院认为:被告王登军向原告田立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田立军要求被告王登军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田立军实际支付给被告王登军的借款数额是多少?二、被告王登军已偿还原告的款项是前后两次1500000元借款的利息,还是对第一次借款500000元本息的偿还?三、被告王玉华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焦点一:被告王登军与原告田立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属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应以交付的数额来认定实际借款数额。原告田立军称借款是以现金形式支付25000元,以银行转账支付475000元,被告王登军则称只收到原告借款475000元。对于现金支付25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王登军不予认可。鉴于本案所涉借款数额较大,从民间借贷的交易规则分析,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不符合交易习惯,另依据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故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实际借款数额认定为475000元。关于焦点二: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第一次于2012年2月27日以个人名义借款500000元,第二次于2012年3月15日以王登军和刘保敏的名义借款1000000元。王登军于2012年5月10日向田立军出具以下内容的承诺书:本人于2012年2月27日向田立军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2012年3月15日向田立军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现承诺:本人承诺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三分向田立军支付借款利息。该承诺明确了借款总金额和借款的利息。庭审时,被告辩称向原告支付的550000元,仅是针对第一笔的500000元借款。但是从还款时间和民间借贷的交易规则,原被告双方在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的情况下,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应首先偿还所借款项的利息,在利息未偿还的情况下偿还本金,与现实不符,与交易习惯严重相悖,本庭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所还款项应先扣除1500000元借款的约定利息款。同理,原告坚持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支付的350000元系被告支付的利息款,而先前支付的20万元与原被告的借款无关系的说法用样不符合实际,与现实交易习惯严重相悖。经查,被告于2012年3月24日、2012年4月13日、2012年4月29日、2012年4月30日、2012年7月26日分别向原告还款25000元、50000元、21000元、4000元、100000元,共计20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借款金额、借款约定利息、借款时间等计算,截至2012年9月15日,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利息款270000余元。被告2012年7月26日前所还款项200000元,加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两次借款时少收到的75000元(其中,第一笔500000元只被告收到475000元,少收到25000;第二笔借款1000000元,被告收到950000,少收到50000元,共计少收到75000元。),前后共计275000元,该275000元金额与原被告发生借贷款项约定的利息总款相吻合。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所偿还的200000元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前后两次借款1500000元的利息款。而被告在2012年9月15日再次向原告支付350000元,从该笔350000元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来看,被告已无再次向原告大额支付利息款的必要,该笔付款不具有支付利息款的特征。另外,综合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院认为,2012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该笔350000元款项,为被告针对从原告处第一次借款475000元本金的偿还。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经查,王登军(王登银)与王玉华于1997年7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21日登记离婚,而本案中被告王登军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王玉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有此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玉华与被告王登军共同偿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从被告出具的借据中可以推算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可以支持的上限,故原告田立军要求被告王登军支付的欠款利率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登军、王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田立军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及利息(利息款以47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2年9月15日;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二、驳回原告田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均由被告王登军、王玉华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即转为实收,执行时应由被告承担部分一并向原告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 锐审判员 潘丽英审判员 费瑞栋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 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