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8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其表妹杨某位于瑞安市莘塍街道仙桥北路8号出租房一楼的房间里,趁杨某至阁楼之际,窃取杨某藏于一楼米缸里的人民币4100元。2013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来到瑞安市莘塍街道仙甲村仙甲中路1巷104号其哥哥李某乙的出租房,用钥匙打开一楼房门至二楼,推门进入李某乙的卧室,窃得一条24K黄金项链和身份证;又至李某乙对面孙某的卧室,撬锁入内,窃得一条红金龙牌香烟和四、五张古币。经估价,被盗项链价值计人民币3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财物,并均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害人杨某、李某乙、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赃款及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蔡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