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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东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俞宏平与徐文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宏平,徐文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东商初字第110号原告:俞宏平,被告:徐文水,原告俞宏平为与被告徐文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俞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俞宏平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3日被告在经营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以外,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归还。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3.8万元(已计算至2013年8月24日止,以后按月利率1.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变更利息诉请为2.8万元,其余请求不变;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文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以及约定的借款时间、利率;3、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借款系通过银行交付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相符,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3日被告因经营水电项目缺少资金,由原告向武义三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5万元转借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仅支付利息1.6万元,其余3.8万元利息未付。原告起诉本院后,被告又支付利息1万元,尚欠借款期限内利息2.8万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徐文水拖欠原告俞宏平25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未按时归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文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文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俞宏平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8万元,支付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文水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潘星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