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官国伟与廖子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国伟,廖子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官国伟,男,汉族,1978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毓斌,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子原,男,汉族,1985年11月9日出生。原告官国伟诉被告廖子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借期1个月,自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3月9日。2011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借期1个月,自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3月24日。2011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借期1个月,自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4月9日。2011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借期1个月,自2011年4月24日至2011年5月24日。上述四笔借款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3年3月9日起算,直至付清之日为止)。原告提交借条四份。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1年经别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向其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201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现本人廖子原因急需资金周转,现向官国伟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限期1个月归还(即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3月9日)。2011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现本人廖子原因急需资金周转,现向官国伟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限期1个月归还(即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3月24日)。2011年3月9日,现本人廖子原因急需资金周转,现向官国伟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限期1个月归还(即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4月9日)。2011年4月24日,现本人廖子原因急需资金周转,现向官国伟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限期1个月内必须归还(即2011年4月24日至2011年5月24日)。如本人无力偿还愿将东坑新村新二街11号号抵押给官国伟,本人无条件协助办理一切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在上述四份借条上分别签名并多处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四份借条为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与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子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官国伟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均审 判 员 谢 光代理审判员 郭普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卢益鑫白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