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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任民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济宁市宇恒商贸有限公司与刘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刘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任民初字第2444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某。委托代理人胡新中、李刚。被告刘某。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刘某劳动争议(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被告刘某2007年10月在原告某公司工作,2011年2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4月经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济劳人仲案字(2013)第65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原告济宁市宇恒商贸对该裁决的二、三、四项不服。宇恒商贸有限公司未为被告刘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中先行支付。因此,被告刘某被认定为工伤后,其待遇的获得,应当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办理。故该纠纷不属于我国普通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起诉。二、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济劳人仲案字(2013)第650号仲裁裁决第一、五、六项自本裁定送达之日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瑞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