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锦江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鲁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益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71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益铬,化名“鲁益铭”。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益铬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乔乔、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益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益铬原系成都市锦江区荔枝巷8号尚都商场10层“锦江区尚豪服装销售中心”业务员。2012年4月,被告人鲁益铬以“鲁益铭”的化名私自与客户庞某某签订加盟合同,庞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锦江区尚豪服装销售中心”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潘某某系“锦江区尚豪服装销售中心”的经营者,在发现此事后要求被告人鲁益铬提供庞某某的银行账户,以将预付款退还给庞某某解除合同。同年6月1日,被告人鲁益铬向被害人潘某某提供了一个账户名为罗某某(系被告人鲁益铬的舅妈)的建设银行卡号(卡号:622700381151019****),虚构罗某某系庞某某妻子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潘某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人民币20万元。后被告人鲁益铬将赃款耗用。2012年10月,被告人鲁益铬到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自首,一同前往的被害人潘某某因同被告人意与鲁益铬协商还款,故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鲁益铬一直未能还款,被害人潘某某于2012年11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鲁益铬于2013年4月9日被公安机关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鲁益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辨认说明,锦江区尚豪服装销售中心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鲁益铬化名“鲁益铭”与庞某某签订的加盟特许经销合同复印件,被告人鲁益铬收取保证金的收据复印件,庞某某向锦江区尚豪服装销售中心支付人民币20万元预付款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锦江区尚豪服装销售中心向罗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20万元的银行交易查询单复印件及赔偿庞某某人民币26万元的银行交易查询单复印件,庞某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合同解除协议书复印件,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川法邦函(2012)第072号律师函复印件,款项情况说明复印件,被告人鲁益铬使用罗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向锦江区尚豪服装销售中心支付部分货款的银行交易记录,被害人潘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报案材料,证人庞某某、宋某、陈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鲁益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益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益铬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益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鲁益铬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益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此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伟人民陪审员  谢德银人民陪审员  范林瑶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世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