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0-01
案件名称
班某某与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某,杨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565号原告班某某,男,汉族。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原告班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亚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龙,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某某诉称,被告购买位于某某小区5号楼2单元303室单元房和小区1号商铺。2012年7月,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装修被告的两套房屋,并约定装修结束验收后付清全部装修费用,2012年11月份,装修结束并验收交付,装修款共计43000元,被告仅支付14400元,下欠28600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并注明于同年7月1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装修款286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为索款所花费交通等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某辩称,欠款及欠条均属实,但原告并未按期完工,是被告自己找其他人将工程做完,原告做的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告要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和保修义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总结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原告是否有违约情形;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装修款的数额。庭审中,原告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装修费28600元,双方已结算,且原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款也属实。被告提供家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有违约情形。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初,原告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家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从2012年7月5日起由原告为被告所购买的位于“某某”小区5号楼2单元303室住房和该小区1号商铺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全包,合同价款为33000元,封阳台另算。关于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30%工程款,木工进场施工后,再付30%,油漆工进场施工后再付3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清剩余5%工程款。工程保修期为1年。关于工期双方约定,因被告原因影响工期,工期顺延,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原因影响工期不能按期竣工,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双方口头约定了具体工程项目。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变更,增加了部分项目,2012年11月,装修结束,被告入住房屋。装修总款43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400元,下欠28600元。2013年1月25日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款于同年7月1日前付清。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家庭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装修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给付报酬,因此,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装修房屋,被告应支付报酬。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工,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辩论意见,因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变更,增加部分项目,导致工期延后,故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装修费28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为索款所花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班某某装修款28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雅玲审 判 员 张艳萍代理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彭 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