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芝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芝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辩护人史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无固定职业。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曲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甜甜,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某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事实2012年2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某某小区38号楼下,发现失主杨某某的某某小型普通客车车门未锁,钥匙在车内,遂将该车盗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9700元。被告人张某某销赃获款人民币9000元,被挥霍。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缴并发还失主。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违法所得款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失主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当庭出示的被盗车辆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烟价鉴字(2013)56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2013年3月,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出售的价值人民币69700元的某某牌小型普通客车为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案发后,车辆被追缴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失主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当庭出示的涉案车辆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烟价鉴字(2013)56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赃物被追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均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相合,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退赔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9000��,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张吉盛人民陪审员 周松久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