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江刑初字第450号隆正广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正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隆正广(曾用名:隆正到),男,壮族,初中文化。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4月16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5月19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犯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隆正广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隆正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2时许,被告人隆正广路过南宁市江南区江南大道永和桥以东100米河堤附近时,发现被害人谢××的神州行牌电动车停在该处无人看管,后被告人隆正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电门锁撬开后将该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49元。被告人隆正广被抓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电动自行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谢××。上述事实,被告人隆正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被害人谢××提供的购车发票及合格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谢××的陈述,被告人隆正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隆正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隆正广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隆正广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隆正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隆正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批一把、铁钳一把、套筒一把、自制撬盗工具三把、钥匙五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韦杰玮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裴永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