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7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杨美琴与厦门宏宾工贸有限公司、赵庆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琴,厦门宏宾工贸有限公司,赵庆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7323号原告(反诉被告)杨美琴,女,195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蒋仁福,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宏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环珠路279号2#厂房二层北侧,组织机构代码55620174-8。法定代表人赵庆丰,总经理。被告赵庆丰,男,193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詹进,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美琴与被告厦门宏宾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宏宾公司)、赵庆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7月19日,被告宏宾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9月17日对本、反诉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杨美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仁福、被告宏宾公司与赵庆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詹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杨美琴的委托代理人蒋仁福、被告宏宾公司与赵庆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詹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美琴诉称,2013年3月25日,因宏宾公司股权转让的后续事宜,原告与被告赵庆丰签署了《关于宏宾公司股权转让后的后续协议》(下称《后续协议》),被告赵庆丰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日,被告宏宾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确定股权转让后尚欠原告转让费40000元,应付账款中欠原告本金款70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4日归还转让费40000元,尚欠应付账款70000元。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宏宾公司向原告支付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赵庆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宏宾公司、赵庆丰共同辩称,被告宏宾公司不存在欠付原告诉求款项70000元的事实,实际上是原告尚公司应收账款793403.45元。双方在签订《后续协议》时协商,被告赵庆丰以40000元受让原告10%股权;此后在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时,被告赵庆丰以399500元受让了原告全部股权,被告赵庆丰已经全部支付。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宏宾公司支付的40000元,实际上是公司以“应付账款”名义支付给原告的。反诉原告宏宾公司诉称,反诉被告原系反诉原告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25日,反诉被告将其所持有的反诉原告50%股权转让给赵庆丰。转让后,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庆丰。在转让过程中,反诉被告诈称公司欠其应付款本金70000元,赵庆丰信以为真,于2013年5月4日通知经办人员向反诉被告先行支付了40000元。反诉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于当日向反诉原告移交了2013年1、2月的会计账簿和记账凭证,但拒不移交此前的会计账簿和记账凭证。根据反诉被告移交的会计资料显示,反诉原告没有欠付反诉被告应付款项,而是反诉被告欠反诉原告应收款项793403.45元,故反诉被告已收取的40000元款项应退还反诉原告。为此,反诉原告诉请判令:1、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40000元;2、反诉被告偿还反诉原告应收款项793403.45元。反诉被告辩称,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后续协议》与《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反诉原告诉请退还40000元与事实不符;(二)反诉被告不存在拒不移交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问题;(三)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反诉原告内部账产生的费用均是反诉被告负责支出,并由会计陈华逐月根据收据核实、制作报表,费用的票据与陈华做的报表至今保管在公司铁柜内;(四)反诉原告诉求的793403.45元形成于2013年1月,而后续的一系列文件全部形成于该时间点以后,均不涉及反诉被告结欠反诉原告793403.45元的事实,《后续协议》及《还款协议》是反诉原、被告账目的最后结算确认文件,反诉原告确认了结欠反诉被告转让款40000元及应付账款70000元;(五)公司的原股东王碰端、黄曼丽均未提出反诉被告结欠反诉原告793403.45元。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赵庆丰签订《厦门宏宾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宏宾公司50%股权以399500元转让给被告赵庆丰。被告赵庆丰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了399500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赵庆丰在《后续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后续协议》第四条载明“在转让过程中,尚欠杨美琴转让费40000(肆万元正),还有应付账款还欠杨美琴本金款70000(柒万元),在月底宏美到账后一并归还”。2013年5月4日,被告宏宾公司支付原告4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后续协议》及《还款协议》是否有效?原告认为,《后续协议》与《还款协议》是原被告对账目的最后结算确认文件,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债务凭证。被告确认《后续协议》中“赵庆丰”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协议中的转让费40000元是原告与被告赵庆丰最初协商的转让对价,其后赵庆丰受让了原告全部股权,转让对价发生相应变化,被告赵庆丰已经支付了全部转让款;该协议中的应付账款70000元是原告要求被告赵庆丰签字时原告自行提出的,不能反映原告与被告宏宾公司的应收应付账款的真实情况。被告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协议内容为原告书写,公章系原告自行加盖,落款时间不具体。本院认为,从落款时间看,原告与被告赵庆丰在2013年3月25日签订了《厦门宏宾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后续协议》两份合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后续协议》形成于《股权转让协议》之前,且《后续协议》中未明确“尚欠杨美琴转让费40000元”系指原告与被告赵庆丰之间的股权转让对价,故被告认为《后续协议》中“转让费40000元”已被《股权转让协议》变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后续协议》中“赵庆丰”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庆丰系在受欺诈或胁迫等情形下签订该协议,故被告认为应付账款70000元为原告“诈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还款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加盖有被告宏宾公司公章,内容为“股权转让尚欠杨美琴转让费40000(肆万元正),还有应付账款中还欠杨美琴本金款70000(柒万元正),在月底宏美到账后一并归还”,与《后续协议》第四条内容一致。被告虽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公章系原告自行加盖,故本院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还款协议》与《后续协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后续协议》及《还款协议》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2、反诉被告是否结欠反诉原告应收账款?反诉原告认为,根据反诉被告移交的会计资料,反诉被告欠原告应收款项793403.45元。为此,反诉原告提供《科目余额汇总表》及《会计账簿》证明该主张。反诉被告认为该两份证据没有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后续协议》和《还款协议》是反诉原被告对账目的最后结算确认文件,反诉被告不存在欠付公司应收账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供的《科目余额汇总表》及《会计账簿》均系电子表格打印件,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反诉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反诉原被告均确认反诉被告原系公司出纳,负责日常现金支出,本院亦根据反诉被告申请对其现金支付的记账凭证予以保全,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主张的“应收账款”具有合理解释,亦有证据佐证,故反诉原告仅依据该两份证据主张反诉被告结欠应收账款,缺乏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反诉被告结欠反诉原告应收账款不予确认。综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宏宾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确认欠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宏宾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在月底宏美到账后一并归还”,现还款期限已逾,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宏宾公司支付应付账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庆丰以担保人身份在《后续协议》上签字,则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宏宾公司追偿。反诉原告于2013年5月4日支付给反诉被告的40000元系偿还《还款协议》确定的债务,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该4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偿还应收账款793403.45元,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宏宾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美琴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赵庆丰应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厦门宏宾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反诉原告厦门宏宾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91元,由被告厦门宏宾工贸有限公司、赵庆丰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067元,由反诉原告厦门宏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园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晓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