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南京千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孙涛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千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孙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350号原告南京千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煌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户部街33号天之都大厦1110室。法定代表人杜天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平,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涛,男,1990年5月6日生。原告千煌公司诉被告孙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屠本俊、代理审判员薛俊卫、人民陪审员侯裕华组成合议庭,且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煌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苏A8NN**宝马330L1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22时止,租金1200元/天。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0000元、押金2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要求继续使用车辆,因续租期间被告仅支付租金7600元,其余租金一直拖欠,故原告于2013年2月8日将车辆拖回。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期间的车辆租赁使用费6680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租金17600元和押金2000元)。被告孙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苏A8NN**宝马330L1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22时止,租金1200元/天。合同未约定租金给付期限。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给付原告押金2000元、租金1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要求继续使用车辆,原告未表示异议。后因被告拖欠租金,故原告于2013年2月8日将车辆拖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法效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负有支付租金和按期返还车辆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车辆,原告未表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应当按原租金标准支付继租车辆期间的租金。经计算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总计912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租金10000元、押金2000元以及原告自认的被告后期支付的租金76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1600元。租赁合同未约定租金给付期限,因合同约定的期限加上续租期限不超过一年,故被告应于车辆被拖回之日向原告支付租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主张的金额不超过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千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金6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730元,由被告孙涛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元。审 判 长 屠本俊代理审判员 薛俊卫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李 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