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红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7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红军,农民。198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199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11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红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涛、被告人陈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陈红军携带美工刀至慈溪市浒山街道秀水华庭楼下,采用破坏龙头锁、隔断电线后搭线发动电动自行车的方法,窃得冯某停放在此处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50元)。2.同月21日晚,被告人陈红军携带美工刀至秀水华庭楼下,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陆某停放在此处的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元)。3.同年6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红军携带美工刀至秀水华庭楼下,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马某停放在此处的新德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元)。4.同年7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陈红军携带美工刀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古塘秋月小区楼下,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岳某停放在此处的凰中凰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陈红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红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陆某、马某、岳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电动自行车销售票据、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红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红军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红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红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犯罪所用的美工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