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念以才与于兵昌、张书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念以才,于兵昌,张书林,李月奎,支保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438号原告念以才,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聊城经济开发区移动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支红卫,女,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付池洪,聊城东昌正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兵昌,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书林,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业主,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月奎,男,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业主,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山东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支保青,男,195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念以才与被告于兵昌、张书林、李月奎、第三人支保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支红卫、付池洪,被告于兵昌及被告李月奎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军,第三人支保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于兵昌及黄海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至2011你3月29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张书林、李月奎提供担保。原告将借款付给被告于兵昌后,被告于兵昌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兵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至实际归还日的利息,被告张书林、李月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于兵昌辩称,我与原告无借贷关系,与第三人支保青有借贷关系,欠第三人支保青借款300000元属实。被告张书林未答辩。被告李月奎辩称,因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故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人述称,该笔借款是原告借给被告于兵昌的,我只是联系人。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于兵昌及黄海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至2011年3月29日。同时,还约定:如于兵昌、黄海云不按时归还本金,应承担违约金、罚息、滞纳金及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2010年12月29日,被告张书林、李月奎对该笔借款予以担保,保证内容为“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担保人愿替借款人偿还全额借款,并承担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013年4月29日,被告李月奎又承诺“李月奎担保责任至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于兵昌支付借款300000元。被告于兵昌收到300000元借款后,每月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利息7500元,支付至2011年10月29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于兵昌、张书林、李月奎催要,三被告均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审理期间,原告明确表示不向黄海云主张权利,被告于兵昌、李月奎对此也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于兵昌及黄海云签名的借据及被告张书林、李月奎签名的保证条为凭。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卷佐证。被告张书林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借款300000元及担保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该借款担保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于兵昌亦应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关于借贷双方所约定的月息2.5%的利率,已高于国家所能保护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于高出部分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于兵昌已付的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部分利息应冲抵应付利息。被告于兵昌辩称原告不是出借人,第三人支保青才是出借人,但原告持有的借据上载明出借人为原告念以才,且被告于兵昌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书林、李月奎关于“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担保人愿替借款人偿还全额借款,并承担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保证方式,属一般保证,且未约定保证期间,同时原告也未在主债务届满之日(2011年3月29日)起六个月内对被告于兵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张书林、李月奎的保证责任消灭。至于被告李月奎在保证责任消灭后的2013年4月29日在借款条上签署“李月奎担保责任至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的承诺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解释内容,并不能视为被告李月奎对保证关系的重新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书林、李月奎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其该项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兵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念以才借款300000元。二、被告于兵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念以才支付300000元借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1年10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扣除自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0月29日已付利息中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部分)。三、驳回原告念以才要求被告张书林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念以才要求被告李月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念以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于兵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爱军审判员 王 进审判员 费瑞栋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付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