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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健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民初字第159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缪某甲,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缪某乙。××××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原被告夫妻婚后长期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2年10月份分居至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缪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被告缪某甲答辩称:被告不想离婚,有两点原因,第一是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儿子加上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非常需要一个温暖健康的家庭,最重要的是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夫妻感情有无破裂。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并经被告质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婚生儿子的身份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3,并经原告质证:3、答辩词一份,拟证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事实。原告质证称:没有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机关根据其职权作出的书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其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答辩词原件,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证明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婚姻仍可挽回,不愿意与原告离婚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缪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应予离婚的情形,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被告婚姻时间长达十几年且共同生育一子,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加上被告认为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9×××35]。审 判 员 王爱贵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程娇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