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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布雷德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安峰物流有限公司、张宜林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布雷德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安峰物流有限公司,张宜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杭州布雷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琪。委托代理人:周旻、张渭文。被告:上海安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立树。委托代理人:朱保则。被告:张宜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玲。委托代理人:王罗杰。原告杭州布雷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雷德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安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峰物流公司)、被告张宜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布雷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峰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保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宜林、人保嘉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布雷德公司诉称:2013年6月21日,张宜林驾驶安峰物流公司所有的沪B×××××号、沪H×××××挂号车辆与布雷德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古墩路留祥路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宜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A×××××号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后,布雷德公司支付修理费20005元。因安峰物流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嘉定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宜林、安峰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布雷德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5元、律师费4000元、交通费400元、停运损失9600元,共计34005元;2、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三被告连带承担。被告张宜林未答辩。被告安峰物流公司辩称:就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宜林驾驶车辆是执行公司的任务。对原告布雷德公司主张的修理费无异议,其余三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未到庭,其书面辩称:就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原告布雷德公司主张的修理费20005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交通费过高,律师费、停运损失、诉讼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布雷德公司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车辆行驶证,证明浙A×××××号车���为原告布雷德公司所有。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车牌号为沪B×××××、沪H×××××挂号车辆为被告安峰物流公司所有。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安峰物流公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证明原告布雷德公司的浙A×××××号车辆已经保险公司定损。5、汽车修理厂用料清单、发票,证明原告布雷德公司因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20005元。6、借车合同、收据、证明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布雷德公司因事故支付交通费400元、租车费9600元。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布雷德公司因事故支付律师费4000元。8、送货单、宣传手册及实物样品,证明原告布雷德公司每日为其名下的春天瑞朵提供面包、蛋糕等食品需要车辆运输。上述原告布雷德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安峰物流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5无异议。证据6中,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余证据均有异议,借车合同的甲方与原告布雷德公司有利害关系,提供的是收据而非发票,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对象。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律师费的请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证据8有异议,送货单是原告布雷德公司打印,不能证明是原告布雷德公司负责运输,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对象。被告张宜林、安峰物流公司、人保嘉定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为,被告张宜林、人保嘉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布雷德公司提供的证据1-5,被告安峰物流公司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中交通费票据,该证与本案讼争事实缺乏关联,不予认定;借车合同、收据及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布雷���公司因事故导致车辆自2013年6月22日至同年8月9日在修理,以及在前述修理期间原告布雷德公司租赁车辆运输并支付租车费9600元的事实。证据7、8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张宜林驾驶安峰物流公司所有的沪B×××××号、沪H×××××挂号车辆杭州市古墩路留祥路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布雷德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相撞。同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宜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浙A×××××号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后修复,布雷德公司支付修理费20005元。沪B×××××号、沪H×××××挂号车辆系安峰物流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该二车辆在人保嘉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责任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摊责任。首先,本案系被告张宜林驾驶被告安峰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肇事,且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付事故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即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先行赔偿修理费2000元。赔偿后修理费剩余部分18005元,应由侵权行为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张宜林在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被告安峰物流公司的工作任务,故应由被告安峰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原告布雷德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请求,因原告布��德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浙A×××××号车辆属于营运车辆,且原告布雷德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车因事故造成使用中断的具体期间,以及该期间内采用其他替代性交通工具所产生的损失,故停运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布雷德公司所主张的交通费、律师费请求,亦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宜林、人保嘉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杭州布雷德食品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海安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杭州布雷德食品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8005元。三、驳回杭州布雷德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杭州布雷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34元,由上海安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1元。上海安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 京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萍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