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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4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茅志明与何超、唐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志明,何超,唐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274号原告茅志明。委托代理人杨世富。被告何超。被告唐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负责人陈勇。委托代理人曹玲燕。原告茅志明诉被告何超、唐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茅志明委托代理人杨世富,被告何超、人寿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玲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茅志明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72.58元、误工费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护理费9225.72元(109.83元/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3500元(50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9698.3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何超、唐丽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超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抢救费用和全部住院费用。被告唐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寿保险萧山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581.74元;误工费,因原告已超退休年龄,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过高;营养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年份计算有误,并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4、被告何超已垫付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7时45分许,被告何超驾驶被告唐丽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萧山区红十五线保税物流路口地段时,在由南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脑外伤所致边缘智力损害(缺损),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12周、营养时间为10周。事故发生后,被告何超已为原告垫付抢救费用和全部住院费用。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寿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72.58元(不包括被告何超已垫付的费用)、误工费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护理费9225.72元(109.83元/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58735元(34550元/年×17年×10%)、鉴定费3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6933.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寿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保险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超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伤害,根据何超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唐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茅志明损失95233.3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何超赔偿茅志明损失1700元(鉴定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茅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元,减半交纳1247元,由茅志明负担135元,何超负担1112元。其中何超负担的诉讼费,茅志明同意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星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