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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四川易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罗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易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罗明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256号原告:四川易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成龙大道二段****号。法定代表人:杨鑫波,总裁。委托代理人:李忠会。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罗明容。原告四川易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明公司)诉被告罗明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明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易明公司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SEM/12/019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SEM652B,系列号为5547的山工牌装载机,总价354842元,首付款为118300元,其余货款236542元分17期支付,应在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每月支付货款13914元,如果逾期支付分期货款,应自货款到期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每日按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果被告逾期支付任何货款达60天或逾期支付货款超过商品总额20%,则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所有剩余货款或者解除合同,收回商品。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被告于3月30日向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装载机,但被告提机后仅向原告支付了50926元的分期款后,便再未付款,剩余货款18561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付清所有剩余款项185616元;2、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自分期货款到期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每日按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2013年7月10日的违约金为13960.5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2、交货单;3、延期利息表,记载被告的还款记录及违约金产生的根据。被告罗明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全部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明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四川易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5616元;二、被告罗明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四川易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960.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元,由被告罗明容负担(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曦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