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西民一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高红广与苏冰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西民一初字第121号原告高红广。委托代理人王冠亮,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冰倩,衡水市桃城区金碧辉煌歌厅业主。委托代理人石世恒。原告高红广诉被告苏冰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红广委托代理人王冠亮、被告苏冰倩及委托代理人石世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红广诉称:2013年3月19日晚原告与朋友在被告经营的衡水市桃城区金碧辉煌歌厅288房间休闲唱歌,期间原告到包间外标识为安全出口的楼梯拐角处接听电话时,因该处楼梯护栏脱焊,致原告从约3米高处坠落,造成椎体多处骨折和严重挫伤。当晚原告被送至哈励逊和平医院抢救,次日转至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医疗7天,至今仍在卧床恢复,并需长时间护理。被告不及时修理其所经营的娱乐场所中损坏的安全设施、未尽到其管理责任,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故其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包括医疗费6577.48元、住院伙食补助350元、护理费5776.89元(暂计算3个月)、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9236.56元(暂计算3个月),以上共计23140.93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照片四张,用于证明金碧辉煌歌厅的二楼应急通道安全设施已经损坏而被告未及时修缮。证据二、原告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证据三、证人王某当庭证言��用于证明原告是因被告歌厅南侧应急通道护栏失修才摔伤的;证据四、哈励逊医院治疗收费票据3张,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票据4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治疗费用的情况;证据五、衡水兰轩净水设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证据六、衡水兰轩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三页,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的收入情况;证据七、加盖衡水兰轩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印章的假条一份,用于证明护理人即原告的配偶张华英的误工情况。被告辩称,原告系成年人,应具有一定安全防范意识。原告在醉酒情况下强行进入被告经营场所的应急通道,自己不慎从二楼掉下。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应对此事件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被告承担责任,也应按法律规定合情合理予以赔偿。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注射醒酒针的收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系酒后失足跌落摔伤;证据二、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治疗费用单据九张,用于证明该1370元费用已由被告垫付;证据三、金碧辉煌消费清单一张(手写),计款880元,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消费情况及原告未支付该款。证据四、马卫卫(该歌厅服务员)和苏胜普(该歌厅二楼服务生)当庭证言,用于证明原告摔伤时的现场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冰倩系金碧辉煌歌厅的业主,该歌厅二楼南侧应急通道的门平时是关着的,但用手可以拉开,部分楼梯护栏有明显腐蚀破损痕迹。该歌厅员工常通过该楼道去外面倾倒垃圾。2013年3月19日晚,原告高红广与朋友在被告经营的金碧辉煌歌厅处娱乐,期间原告到包间外二楼南侧的应急���道楼梯拐角处接听电话时不慎跌落,摔伤。原告随即被送至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治疗,后转至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9、胸10、胸11椎体压迫性骨折;2、胸7、胸8、胸12椎体骨挫伤;3、右侧第6肋骨可疑骨折;4、右下肺挫伤。被告支付了原告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的治疗费用1370元,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6577.48元系原告支付,护理人为其妻张华英。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其妻子张华英均在衡水兰轩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分别为3290元、1930元,结合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原告的误工期和护理期认定为37天,则误工费计算为4057元,护理费计算为2380元。原告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350元。原告主张3个月的误工期和护理期,证据不足;主张交通费和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前述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证据并已经当事人充分质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作为金碧辉煌歌厅的业主,被告依法应对其场所内的设施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尤其更应意识到来歌厅消费的客人往往在此饮酒消费的客观事实。原告高红广在歌厅消费娱乐时摔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平素既有每日饮酒的习惯,加之其系在歌厅饮酒后到应急通道拐角处失足摔伤,其本人未尽到对自身安全合理的审慎义务,亦应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947.48元,误工费4057元,护理费2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以上共计14734.48元,被告赔偿其中的百分之六十,即8840.7元,减去被告垫付的137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7470.7元。原告主张3个月的误工期和护理期,因证据不足,故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和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未支付在歌厅的娱乐费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冰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红广各项损失共计7470.7���。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180元,原告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常 青审 判 员 扈 毅人民陪审员 王立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