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日8时许,被告人刘××在宁波市××区××街道清水××外××号-1被害人张某的暂住房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该暂住房××内的现金人民币1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58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暂扣款票据、发还款物清单、抓获经过、收条、申请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刘××应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刘××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晓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燕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