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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溆民一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2013)溆民一初字第915号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溆民一初字第915号原告石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玲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海香担任庭审笔录,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石某甲。结婚初期,双方关系尚可,但自从被告生育小孩后,被告只顾自己玩耍,任凭婴儿如何哭闹,总是听之任之。更有甚者,被告生下小孩不满三个月便弃婴离家出走,后通过他人劝告,才回到家中。可好景不长,小孩七个月后再次丢下小孩外出,至今未归。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石某甲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又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3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石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自女儿石子瑄出生后,被告曾因与原告赌气两次离家外走,第二次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经本庭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溆浦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1本,2011年10月13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本院2013年10月9日的庭审记录1份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后双方虽有性格不合,且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主要是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注重夫妻感情培养,互谅互让,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建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海香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