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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黄某甲,无业。被告黄某乙,农民。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少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黄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黄某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建置夫妻共同财产。1997年4月份,被告因与邻居发生口角并遭受殴打,由于公安机关未及时处理,导致被告对原告不满,负气离家出走,现双方已分居十多年,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黄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黄某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婚生女,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矛盾的原因主要是缺乏交流与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游少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