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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李少全与黎德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全,黎德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07号原告:李少全,男,苗族,1981年2月10日出生,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魏德明,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迪光,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黎德强,男,汉族,1980年2月8日出生,广东省清远市人,住广东省清远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少全诉被告黎德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全的委托代理人魏德明、被告黎德强,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全诉称:2013年2月18日1时30分许,案外人文某驾驶无号码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李少全)从毛织市场往嘉荣圆盘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大朗镇长塘红绿灯路口路段时,车头与从嘉荣圆盘往长盛广场方向由被告黎德强驾驶的“粤SZE3**”号小型轿车车头右侧发生了碰撞,造成案外人文某、原告李少全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朗大队处理,认定案外人文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黎德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少全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黎德强所有车辆已经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145.8元、门诊复查费1500元、营养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279.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70.76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890元、住宿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00元、鉴定费1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11284.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自愿放弃对案外人文某的诉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仅购买交强险,我方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原告诉请的复查费未实际产生,我方不予确认。3.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不予确认。4.残疾赔偿金,我方认为原告的伤残不能构成九级伤残,我方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与重新鉴定申请书一致。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未达到抚养年限,抚养比例按三分之一计算,原告适用标准错误。6.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工资工作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东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计算住院时间及休息三个月的时间。7.对原告方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不予确认。8.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过高,请求法院按照法定标准计算。9.原告诉请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确认。被告黎德强辩称: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1时30分许,案外人文某驾驶无号码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李少全)从毛织市场往嘉荣圆盘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大朗镇长塘红绿灯路口路段时,车头与从嘉荣圆盘往长盛广场方向由被告黎德强驾驶的“粤SZE3**”号小型轿车车头右侧发生了碰撞,造成案外人文某、原告李少全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朗大队处理,认定案外人文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黎德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少全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涉案事故车辆粤SZE3**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黎德强。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ZE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当车方负事故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当车方不负事故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大朗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3月10日共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22145.8元,被告黎德强支付了1000元,原告李少全支付了21145.8元。原告李少全的出院证明书中出院建议:1.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骨科门诊随诊康复治疗;2.一年后骨折端骨性愈合时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六千元);3.五官科随诊治疗鼻中隔右偏的情况;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留陪一人)。2013年7月2日,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评残费用1800元。原告出生于1981年2月10日,系农村户籍,至原告定残之日止其年满32周岁。原告需扶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权利人为其母亲黄某某(1956年5月16日出生),需扶养20年,由原告李少全、其父亲李某某及其妹妹李某甲共3人扶养。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其误工,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产生了交通费、住宿费。另,本案与(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30号案件系关联案件,(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30号案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数额系20603.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数额系49204.65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当事人称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少全相对于粤SZE3**号小型轿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以上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方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方。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事故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按责承担。按照事故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黎德强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本院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李少全重新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本院针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理由,已于2013年8月6日发函至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要求其针对鉴定作复函说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已于2013年8月13日复函,并针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情况进行了具体解释。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需要重新鉴定,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损失确定如下(庭审辩论之日为2013年8月1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按照2013年度的标准计赔):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2145.8元,其中被告黎德强支付了1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22145.8元,庭审中各当事人均予以确认,且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少全住院共20天,该项费用应计算为:50元/天×20天=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当地生活标准,本院酌情支持1050元。4.复查费:原告诉请该项费用,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该项费用为6000元,有医嘱证明,系可预见的损失,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该项费用参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该项费用应计算为:20天×50元/天=10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其误工,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住院20天,全休三个月,故该项应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310元/月÷30天×110天=4366.67元。8.残疾赔偿金:(1)伤残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81年2月10日,系农村户籍。该项费用应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10542.84元/年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为:10542.84元/年×20年×21%=44279.93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需扶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权利人为其母亲黄某某(1956年5月16日出生),需扶养20年,由原告李少全、其父亲李某某及其妹妹李某甲共3人扶养。该项费用应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9795.6元/年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9795.6元/年×20年×21%÷3=13713.84元。以上两项合计为57993.7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少全九级、十级伤残,该损害后果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损害,被告应予赔偿,结合事故发生地的经济和生活水平,本院适当计赔10500元。10.鉴定费: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为18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11.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00元,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及户口性质证明,本院酌定按照3人误工5天计算。该项费用应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5天/人×3人=655元。12.交通费:原告起诉交通费2890元,并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3.住宿费:原告起诉交通费2700元,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上述费用第1-5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30195.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30195.8元÷(30195.8元+20603.1元)×10000元=5944.1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金额为24251.62元由被告黎德强承担30%即7275.49元。第5-13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79115.44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9115.44÷(79115.44+49204.65)×110000元=67820.23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金额为11295.21元,应由被告黎德强承担30%即3388.56元。由于被告黎德强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黎德强应赔偿原告李少全9664.05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73764.41元。对于原告李少全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黎德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9664.05元给原告李少全;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73764.41元给原告李少全;三、驳回原告李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少全承担316元,由被告黎德强承担1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哲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文君第1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