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刑一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李斌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初中文化。曾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曾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被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本案于2012年6月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31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汝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皇冠大酒店六楼706包厢、本市龙泉街道田盛街万鸿棋牌室,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陆某、徐某、汤某等人以“摸筒子”的形式赌博共10余场,非法抽头获利共计约人民币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已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陆某、徐某、汤某、李某乙、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违法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检察机关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