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2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余荣玖、陈美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余荣玖,陈美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292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负责人崔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黎晖、陈理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荣玖,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美蓉,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告余荣玖、陈美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吟、人民陪审员苏丽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荣玖、陈美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诉称,被告余荣玖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确认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为被告余荣玖办理了牡丹贷记卡,卡号为×××1685。但被告却长期透支,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偿款。被告陈美蓉与被告余荣玖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支付牡丹卡(卡号为×××1685)透支余额17201.02元(暂计至2013年1月5日,之后应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协议》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追索费用3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诉讼保全费)。被告余荣玖、陈美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9日,被告余荣玖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申明知悉并保证遵守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及《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原告审查后,为被告发放了卡号为×××1685的信用卡。《牡丹贷记领用合约》规定,甲方(即被告余荣玖)应承担因牡丹贷记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及朝鲜信用额度透支的本息及滞纳金、超限费、年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还款顺序为先偿还已计息货款,后偿还未计息货款。还款顺序均为利息、费用(超限费、滞纳金等)、取现/转账和消费等货款;甲方应在规定的透支期限内偿还全部债务;合约所依据的章程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编号、利率调整等一经公布,不论甲方是否得到通知,即为有效等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规定,持卡人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打印日起第25日;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的贷款利息;持卡人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除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支取现金或转入个人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超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牡丹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透支及超信用额度透支本息、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用等。申请表所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中规定,透支利息日0.05%、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5%授权、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异地取现按每笔交易金额的1%、最低1元等。因被告余荣玖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至2013年1月5日账户透支余额为17201.02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余荣玖与被告陈美蓉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2013年3月5日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余荣玖所有的价值20201.02元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牡丹贷记领用合约》、《信用卡申请表》及内页资料、信用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单、案件代理说明、发票、清单、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庭审陈述为证。被告余荣玖、陈美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余荣玖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其负有遵守信用卡章程的义务。被告余荣玖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领用合约及章程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偿还透支款、利息及各种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余荣玖支付所欠信用卡透支款、利息及各种费用,本院予支持。被告余荣玖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依据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余荣玖赔偿追索所支付的追索费应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另,上述债务系发生在被告余荣玖与被告陈美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美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美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荣玖、陈美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1685的信用卡截至2013年1月5日的透支余额17201.02元,之后应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及《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余荣玖、陈美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追索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元、诉讼保全费222元,由被告余荣玖、陈美蓉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素萍代理审判员 李 吟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素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