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成都永润贸易有限公司与成都新利恒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永润贸易有限公司,成都新利恒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成都永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荣,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成都新利恒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富。原告成都永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新利恒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永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新利恒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永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达成供销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润滑油,货款以现款结算,协议有效期一年,协议到期或终止时需方应在30日内付清所有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共计94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4000元。被告成都新利恒租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合同供方)与被告(合同需方)签订《润滑油供销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润滑油,供方首次供货后暂扣需方100000元作为保证金,以后货款以现款方式结算,在交货之日三日内付清;协议到期或双方终止协议时需方在30天内付清所有货款;协议有效期截止到2013年4月17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供应润滑油总计价值104000元,被告支付10000元后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信息查询单、《润滑油供销协议》、送货单、入库单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润滑油供销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具备合同约束力。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货款清偿义务,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94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都新利恒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新利恒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永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诉讼保全费970元,共计2045元,由被告成都新利恒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