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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3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与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175号原告李×,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被告惠×,女,1981年5月13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22日生一子李×1,双方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孩子出生后夫妻长期分居,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曾于2012年提出离婚,但双方始终未能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自行抚养,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惠×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孩子要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经审理查明:李×与惠×于2011年8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22日生一子李×1,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李×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惠×同意离婚;双方均坚持要求自己抚养孩子李×1,李×1现与惠×共同生活;李×提出每月支付抚养费3500元,惠×表示同意。另,经询,双方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需经本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和出生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虽双方均坚持自己抚养孩子,但考虑到李×1年龄,本着有利于李×1成长和不使其生活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原则,本院认为由被告抚养孩子为宜;另双方均同意抚养费为每月35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和被告惠×离婚。二、孩子李×1由被告惠×抚养,原告李×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三千五百元,至李×1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龚 娉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刚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