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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靖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孔祥冰与吴习勤、张玉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冰,吴习勤,姚文娟,张玉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孔祥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学明,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习勤,男,汉族。被告姚文娟,女,汉族,系吴习勤之妻。被告张玉球,男,汉族。原告孔祥冰与被告吴习勤、张玉球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加了姚文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冰委托代理人刘学明,被告姚文娟、被告张玉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习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冰诉称,原告原来并不认识被告吴习勤,而与被告张玉球熟识。2012年9月,经被告张玉球介绍与吴习勤认识,张玉球称吴习勤系建筑水电工程承包商(张玉球也是建筑水电工程承包商),与江苏神龙海洋公司签订了水电项目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泰州临港水岸景城一标段水电安装单项工程,工程总价款600多万元,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同意后,双方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为吴习勤拆借100万元,月息3分,借期一年,吴习勤用康兴村的拆迁安置房2套作抵押,并用安置房发票及工程合同抵押,被告张玉球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吴习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将安置房发票及承包合同原件交予原告。2012年9月30日、10月5日、10月8日、10月19日、10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分别向原告交付了20万元、30万元、10万元、20万元、20万元,总计100万元。后不久,被告吴习勤失去联系,下落不明。吴习勤向原告借款在其与姚文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其承包的工程,故请求判令被告吴习勤、姚文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17133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借款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张玉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提供借条协议、借条、承包合同各1份,安置预收款收据2张、银行转帐凭证5张,内容如原告所述。被告吴习勤未答辩。被告姚文娟辩称:虽然我与吴习勤是夫妻,但吴习勤在外承包工程从不回家对我讲,我也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不知道吴习勤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借款给吴习勤时也没有告知我,只是在吴习勤离家出走后到家中要过两次。我认为吴习勤是以承包工程名义向原告借款在外赌吃嫖用,没有作为家庭生活之用,故该债务属原告个人债务,应由吴习勤个人偿还,我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张玉球辩称,原告所述由我介绍,被告吴习勤向其借款100万元,由我在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是事实。我原本只是做见证人,后来签名时签成担保人,现没有办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向被告父亲吴大兴了解,其称:吴习勤在去年腊月29日离家出走,与家中失去联系,出走前将家中拆迁安安置房的发票及拆迁协议拿走了。吴习勤在外欠了很多人钱,在春节前后多人到家中来要过。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习勤与姚文娟系夫妻。2012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吴习勤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吴习勤借款100万元,用于其承包的泰州临港水岸景城一标段水电安装单项工程,借期一年,月利率3分,被告张玉球为该借款担保。当日,吴习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将其父吴大兴名下的拆迁安置房预收房款收据及水电安装承包工程合同书交予原告。后一个月内,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分5笔将100万元交付吴习勤。春节前,吴习勤与家人失去联系。借款届期,被告吴习勤未还款,被告张玉球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张玉球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吴习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且已交付,张玉球为该借款担保事实成立。吴习勤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姚文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承包工程,故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姚文娟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张玉球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习勤、姚文娟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不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利息,被告张玉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借款实际交付之日分别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习勤、姚文娟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孔祥冰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16793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借款实际交付之日分别计算至2013年6月24日),合计1167936元。被告张玉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554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三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缪培红助理审判员  严 欢人民陪审员  刘桂兴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亚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