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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二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韩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293号原告高某某,男,1986年12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郜志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现勇,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女,1987年3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志强、董现勇,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确定了恋爱关系后于2009年10月草率登记结婚,草率到双方父母对此毫不知情。双方结婚后近四年时间未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之所以与被告离婚,首先是因为无法忍受被告的种种行为,婚后不久,被告就开始向原告索要贵重物品,并以各种名义向原告索要大量现金;其次,原、被告开始分居时,就多次与被告沟通想协议离婚,但被告却无理取闹,到原告单位闹事,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综上,因原告的年少无知,导致与缺乏充分了解、没有任何感情基础的被告草率结婚,现在已分居两年,婚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韩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并进行了依法登记,婚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在父母没有同意的情况下结婚,反而证明了原、被告是在感情十分牢固的情况下进行的结婚登记。原告称被告向原告索要贵重物品,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从被告的父母处借现金30000元,被告从卡上还取了30000元给原告,另原告平时刷被告的信用卡,现信用卡还有不到60000元没有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韩某系自由恋爱,确定恋爱关系后于2009年10月16日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原告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韩某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韩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如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支持,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