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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尚凯与贺光孝、白功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某,贺某某,白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上诉人尚某与被上诉人贺某某、被上诉人白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1)神民初字第02176号民事判决,尚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8日作出(2012)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7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102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尚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贺某、被上诉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贺某某、白某某、尚某分别在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前坡十字租赁简易库房存放货物,其中由北至南为尚某的4号库、白某某的5号库、贺某某的6号库。其中尚某4号库存放亲亲果冻等系列产品和水、酒等货物,白某某5号库存放海带、木耳、调料等货物,贺某某6号库存放宏宇牌地板砖、墙砖等建材材料。2011年4月30日凌晨5时许,贺某某、白某某、尚某的上述三库房起火,经神木县公安消防大队及时抢救,火灾仍造成烧损简易库房3间及房内货物,过火面积400余平方米,经神木县消防大队勘验现场,4号库龙骨变形程度呈现南重北轻,5号库龙骨呈现北重南轻,4号库以东南角为低点在东墙与南墙上形成有一“V”字形烟熏痕迹,消防队还对4号库东南角进行专项勘验。但因火灾现场破坏严重,库房顶及钢架龙骨残骸全部换成了新的,库房内的物品以及货物已被大部分清理,给火灾调查带来了困难,故无法对起火点进一步勘查。2011年7月29日,神木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神木消火认字(2011)第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火灾原因不明”。应贺某某的申请,神木县人民法院委托神木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贺某某的财产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贺某某在该火灾中的直接财产损失额为39975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5648元。另查明,尚某4号库于4月29日晚约6时许雇佣工人卸货至次日凌晨2时许。4月30日凌晨5时许,看库人员马某某听到有人喊着火了,起身查看后,发现4号库里面南墙角有火苗燃烧。再查,神木县气象局记载2011年4月30日4时至5时神木县风向为北风,风力为4-5级。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在该次火灾事故中原被告的财产均受到巨大损失,其损失应由相应责任人承担。关于起火点,本院综合该事故发生时的风向为北风4-5级和证人马某某证言及4号库房凌晨2时许仍有人员活动且5时发现起火等事实,并结合神木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勘验笔录,本院认为该事故的起火点应为4号库房。另关于起火原因无法认定,是否影响到本次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本院认为,导致本次事故起火原因无法查清是火灾现场破坏严重,库房顶及钢架龙骨残骸全部换成了新的,库房内的物品及货物也已被大部分清理等诸多因素造成无法对起火点进行进一步勘察,该原因并不能阻碍责任人对民事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尚某作为该4号库房的使用权人,对其使用的4号库房起火导致其他人财产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贺某某因该次火灾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399750元。二、被告白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5648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1760元,被告尚某负担12688元。上诉人尚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发还重审案件,但原审法院并未依法审理,作出的(2013)神民初字第01025号判决书在程序上、事实认定上和法律适用上,与初审判决(2011)神民初字第02176号判决书如出一辙,一错到底。1、在程序方面,本案遗漏重要被告,即出租人王建平。王建平作为本案中的出租人,负有仓库的消防安全义务,其所出租的仓库系简易搭建的彩钢房,顶部相通相连,防火措施明显不足,以致火灾能蔓延至其他库房,发生火灾后,出租人王建平又不能及时、有效组织扑救,故出租人对此火灾有重大责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出租人王建平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且为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庭审前与庭审时,上诉人申请追加,均未被法院允许,不符合法律规定。2、在事实方面,本案的火灾原因不明,起火点也不明。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起火点到底是4号或者5号仓库。本案的证据如下:㈠、神木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的神公消火认字(2011)第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为:火灾原因不明。㈡、火灾报警人赵建华的谈话笔录证明:2011年4月30日5:14:15,我发现5号仓库冒黑烟,房顶屋檐往外窜火苗,遂报警。㈢、证人马某某证明:5时左右,我跑到后墙查看,只见4号库房里面南墙角火苗正在燃烧,随着北风越燃越旺,……㈣、消防队与卸货工人史拖平、杨国平、尚小利的询问笔录内容证明:4号库房在2011年4月30日凌晨2点左右卸货完毕,卸货工人在休息时可能抽过烟,但在库房里一般不抽烟,即使抽也把烟头扔在门外或者踩灭了。㈤、消防队与尚某、白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4号库房存放果冻,门口安装了白炽灯,5号库房存放的是花椒、木耳等调料,房子后面安装了白炽灯。最易燃物是5号库房的花椒、木耳等调料。㈥、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与照片可以证明:4号库烟熏最为严重,5号库烧毁最为严重,6号库较轻,5号库的烟熏痕迹“V”字形比4号的更大、更重。㈦、神木气象局作出的证明:2011年4月30日4时至5时,神木县风向为西北风转西风。㈧、榆林市气象局作出的证明:2011年4月30日凌晨5时,神木县国家气象站月报表风向:西风,风速:2.6米/秒。综合以上证据,无法判断起火点是在4号、5号还是6号仓库。3、原审法院两次审理均犯了同样的错误:错误采信证据,错误推理,得出错误的认定——起火点为4号仓库,该认定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更缺乏科学依据,且与生活常理相违背。原审法院通过叠加了几个没有必然联系的、且相互矛盾的证据,就得出起火点为4号仓库,明显缺乏说服力。3、适用法律错误。在无法查明火灾原因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在责任承担上,应当在出租人王建平承担主要责任后,再由4、5、6号仓库的承租人依据责任比例,按份承担赔偿,或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1、对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依法改判为火灾事故的起火点不明,属共同危险侵权行为,应当在出租方承担主要责任后,由4号、5号、6号仓库承租人共同承担火灾事故责任;2、对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为由尚某承担39975元;3、对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尚某不承担一审诉讼费用;4、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贺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贺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几次要求追加王建平为当事人,原审法院已经几次驳回其请求,上诉人提出追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只是说火灾原因不明,原审法院认定4号仓库为着火点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白某某同意贺某某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神木公安消防队所作是火灾事故认定书、神木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马某某的出庭证人证言,当事人自己书写的火灾事故后财产损失申报表,以及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贺某某在本次火灾事故中的财产损失额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了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事故发生时神木县的风向及风力等级外,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还证明:尚某等所租赁的库房为王建平、白某某、还有一个女的共同修建,马某某是受王建平雇佣照看啤酒库和打扫院子的。马某某证明自己到现场时已经是早晨5点多,自己出具的书面证明是白某某让书写的。神木县公安消防大队与8号库房租赁者赵建华询问笔录中,赵建华称:“大概5点10分左右,我听见有人喊着火了,我赶紧跑去库房看,发现5号仓库冒黑烟,房顶屋檐往外窜火苗,然后我就赶紧打电话报警,我看到的时候5号仓库火着的很旺了,4号仓库也已经冒烟了。”上诉人尚某提交的榆林市气象局2012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根据气象资料记载:2011年4月30日凌晨5时,查神木县国家基本气象站月报表风向:西风,风速:2.6m/s”。被上诉人贺某某提交的神木县气象局于2011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2011年4月30日4时至5时,神木县风向为西北风转西风。”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发生火灾并造成被上诉人贺某某的损失,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均无争议,争议的是上诉人尚某所租赁的4号库房是否为本次火灾的起火点,尚某是否就贺某某因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诉人尚某所租赁的4号库房是否为本次火灾的起火点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所涉发生火灾的原因由神木县公安消防大队所作是火灾事故认定书作出了“火灾原因不明”的认定,对灾害成因,该认定书也作出了“前坡库房顶为简易聚氨酯泡沫彩钢板搭建,且顶与顶之间留有缝隙导致火灾蔓延迅速扩大”的认定。对于起火点在何处该认定书并未作出认定,神木县公安消防大队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记载有“无法对起火点进行进一步的勘查”的内容。原审法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即消防队的现场勘验笔录、神木县气象局的气象证明、以及与证人赵建华证言矛盾的、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推定该事故的起火点为4号库房缺乏事实依据,显属不当。基于火灾原因及起火点不明的现实,作为发生火灾的4、5、6号库房的上诉人尚某、被上诉人白某某、被上诉人贺某某均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管理库房的行为与自己租赁库房的起火没有因果关系,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中引发火灾的起火点和直接责任人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基于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贺某某诉请其损失的赔偿请求,应由作为租赁者的尚某、白某某、贺某某以及负有房屋消防安全设施完备责任的出租人依责分担。鉴于本案已经在发回重审后上诉人尚某要求追加房屋出租人参加诉讼遭原审法院否定、以及被上诉人贺某某也未向房屋出租人提出请求,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也未就库房出租人有无责任提出有效证据证明,故贺某某诉求的火灾造成的损失可由上诉人尚某、被上诉人白某某、贺某某平均分担较为合理。原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3)神民初字第01025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尚某赔偿给贺某某因该次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33250元,由白某某赔偿给贺某某因该次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33250元,尚某与白某某互负连带责任。贺某某的下余经济损失由其自己负担。三、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5648元,计14448元,由贺某某、尚某、白某某各负担48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90元,由贺某某、白某某各负担2297元,尚某负担22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