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慧与被告张素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张素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356号原告李慧,女,满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溆浦县。被告张素霞,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原告李慧与被告张素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梁嘉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斌、吴力耕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汪洲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素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李慧被被告张素霞欺骗,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向被告张素霞的帐号汇款49980元,汇款完毕后发现不妥,随即报警。原告李慧认为被告张素霞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素霞返还原告李慧存款49980元及其利息,由被告张素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素霞未到庭,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慧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李慧所举证据分析如下:证据1、身份信息二份,拟证明原告李慧与被告张素霞的身份信息。证据2、银行汇款明细账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慧于2012年12月1日用卡号为6227003020020248447的银行卡向被告张素霞账号为4367421376690069673的账户汇款49980元的事实。证据3、银行账户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素霞账号为4367421376690069673的账户于2012年12月1日收到汇款49980元的事实。证据4、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慧向公安机关报案事实。证据5、调取证据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慧要求公安机关调取证据事实。证据6、冻结汇款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素霞的财产被冻结的事实。证据7、被告张素霞电子银行开户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慧汇入款项的账户系被告张素霞开户的账户。证据8、告知函一份,拟证明公安机关认定涉案款项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事实。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李慧向被告张素霞账户汇款,被告张素霞有不当得利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另有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经开庭举证及审理查明,原告李慧于2012年12月1日在怀化市委门口建设银行的ATM机上,用本人账号为6227003020020248447的银行卡进行操作时,将开户人为被告张素霞,账号为4367421376690069673的账户误汇入人民币49980元。原告李慧随即向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报警。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于2013年5月1日告知原告李慧不予立案,建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李慧认为被告张素霞获得的49980元款项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利,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张素霞应当返还该笔款项。故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素霞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取得了原告李霞的汇款49980元,造成原告李慧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张素霞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的49980元及利息返还给原告李慧。原告李慧请求被告张素霞返还存款499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慧4998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时间为自2012年12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嘉恒人民陪审员  唐 斌人民陪审员  吴力耕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汪 洲相关法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