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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魏民初字第01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判 决 书(2013)魏民初字第0168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韩某某,女,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人。委托代理人步彦方,男,魏县人。被告常某某,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在2011年介绍认识,于2012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1月份生一女儿。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深,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漫不经心、无所作为,对家庭对我极端不负责任,对我和女儿不仅抚养义务,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由我抚养女儿,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并返还原告留在被告家中的嫁妆等物品。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以前做错了事,以后肯定改正,希望原告给我次机会,如果原告能够回来,我保证以后绝对不再像以前一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10月13日生女儿,取名常思思,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12年农历11月份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女儿,夫妻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在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尊敬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隔阂应该能够消除,只要双方共同努力,还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并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了悔意,保证改正以往错误。鉴于夫妻双方之间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强审判员  李海岭审判员  吴文纲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崔振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