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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斌诉被告徐爱亭、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徐爱亭,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刘斌,男,1982年5月1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聂晨,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爱亭,男,1953年1月8日生,汉族,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住唐山市。被告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徐爱亭,职务董事长。原告刘斌诉被告徐爱亭、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委托代理人聂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爱亭、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徐爱亭签订借款合同,原告系借款合同的出借人,被告徐爱亭系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被告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被告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徐爱亭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爱亭向原告借款720000元,借期一年,至2012年12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借款到期本利一次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1年12月29日一次性将现金720000元交给被告,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至2012年12月29日借款到期,被告未能依约还清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在原告的追索下于2013年4月18日只还本金72000元,其余的648000元及利息223000元,合计871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后,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648000元,利息223000元。被告徐爱亭、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徐爱亭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爱亭向原告借款720000元,借期一年,至2012年12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借款到期本利一次还清。被告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徐爱亭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一次性将现金720000元交给被告徐爱亭指定的卜姓人员(系被告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会计),被告徐爱亭为原告出具了收到现金720000元的收据,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3年4月18日被告徐爱亭偿还本金72000元,剩余款项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爱亭从原告处借走现金72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约定的20%年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徐爱亭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徐爱亭的借款提供担保,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爱亭、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爱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斌欠款本金648000元(720000-72000),并按20%年利率支付利息(其中72000元利息自2011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18日,剩余648000元自2011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唐山海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爱亭互付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0元、保全费4875元,合计17385元,由被告徐爱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审 判 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