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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下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与应永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下商初字第1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负责人:尹先标。委托代理人:俞飞燕。委托代理人:尹丽萍。被告:应永建。原告仙居农行与被告应永建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仙居农行的委托代理人俞飞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永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仙居农行诉称:2010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在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后,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查批准后,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卡号为40×××88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领卡后进行消费透支,截止2012年12月14日止,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本金2943.94元,利息1141.14元,滞纳金171.11元和其他费用3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金穗贷记卡透支本息4290.19元(计算至2012年12月14日止),并从2012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金穗贷记卡章程、催收资料详细信息、交易信息各1份等证据。被告应永建未作答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应按约承担归还原告透支款本息,并支付因此产生的滞纳金等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永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透支款本息4290.19元(计算至2012年12月14日至),并从2012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应永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卓春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成霓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